公益性公墓的管理
第一条 公益性公墓主要用于为本辖区居民提供安葬(放)服务。城市公益性公墓的服务范围根据逝者区域由区(县)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公益性公墓需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第二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需遵循节约土地、保护耕地和林地、便于管理的原则,严格执行墓葬用地占地面积规定,优先利用历史埋葬点和荒山荒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农村公益性墓地用地优先
第一条 公益性公墓主要用于为本辖区居民提供安葬(放)服务。城市公益性公墓的服务范围根据逝者区域由区(县)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公益性公墓需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三条 公益性公墓必须坚持公益属性,禁止通过租赁、招商引资、承包经营或股份制合作等方式转为经营性公墓。政府财政补助资金需专款专用,用于墓区建设、管理、维护等支出,严禁挪作他用。
第四条 结合本地安葬习俗,公益性公墓建设方式以复合型公墓、骨灰堂和纪念林为主。复合型公墓需设置卧碑、骨灰入室(楼、堂、塔、墙、地宫)安放、树葬、草坪葬、花坛葬等多种形式。新建设的复合型公墓中,节地生态葬安葬比例需达到60%以上,墓穴安葬比例不超过40%。提倡不设墓碑,确需设置则采取卧碑形式,每亩不低于200个双穴位(或不低于400个单穴位),单穴墓位占地不得超过0.5平方米,双穴墓位占地不得超过0.8平方米(不含公共绿化和道路用地),穴间距不得大于60厘米,碑长不超过60厘米,碑宽不超过50厘米。骨灰堂以楼、堂、塔、墙、地宫等建筑形式为主,宜设置独立祭祀区域,建筑不高于6层,总格位不得超过9万个,单个格位面积不大于0.25平方米,存放架高度不超过2.5米,通道宽度不小于1.2米,净高不低于3.3米,格位设施设备需使用防火材料,并对每个格位进行编码管理,实现信息化管理。纪念林是将植树造林与绿色殡葬结合,山地和丘陵地区可建设园林型树葬纪念林,平原地区可利用未利用地建设,也可在现有墓地基础上规划。纪念林不设坟头、立碑,以树为纪念,树下深埋骨灰或采取生态可降解方式安葬,可悬挂小型艺术标示牌或用自然石记录家风家训。
第五条 申请建立公益性公墓需符合以下条件:

(二)公墓选址符合相关规定;
(三)坚持公益性原则,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四)墓穴小型化、墓区园林化,符合节地生态要求。
第六条 申请建设城市公益性公墓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公墓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意见;
(三)《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四)公墓用地有关证件或证明;
(五)市或区(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涉及林地由园林和林业绿化主管部门)等审核意见;
(六)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 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的意见;
(四)被占用土地权属证书;
(五)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公益性公墓管理需符合以下规定:

1.《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2.批准建设的文件;
3.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价格公示内容;
4.服务人员职责及照片、工号;
5.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二)按照《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安葬(放)和祭扫。办理人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被安葬(放)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安葬(放)。为高龄老年人、危重病人预订墓(格)位,需提供被安葬人的身份证明。每个被安葬人只能购置一个墓(格)位。
(三)城市公益性公墓按照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销售墓(格)位、收取公墓维护管理费;

第九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穴(格)位、维护管理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复合型公墓、纪念林穴位价格和维护管理费按实际成本核定;骨灰堂(祠堂)格位免费提供,维护管理费按实际成本核定。具体由民政部门在核验公墓手续合规后,提出定调价申请报本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每年对本辖区公益性公墓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一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墓穴、骨灰堂格位使用年限可参照经营性公墓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进行规范化管理。农村公益性公墓使用年限由各自管理主体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扩大规模、更名或变更法定代表人、改变管理单位、申请关闭或改变墓地用途、迁址等手续和相关要求,严格按照《山东省公墓管理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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